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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娄底侨联 发布时间: 2010-06-25 字体:【】【】【

  内容提要:娄底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范建筑市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在娄底市审计局设立娄底市建设(技改)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负责对第二条所列建设(技改)项目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四条 中央、省直驻娄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已由审计署、审计厅授权地方审计的建设项目,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技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概算、预算审计,在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审计和竣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国债资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政府承诺的外资运用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重点审计。

  第八条 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核审计验证,出具审核审计验证报告,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才能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以及资产计价入帐的依据。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依法对接受委托承办建设项目决算审核业务的工程造价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执业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的审计监督,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建立任期和离职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经审核验证而擅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列入重点审计对象,并根据审计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对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职工住宅,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对社会中介组织执业质量存在的问题,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在工程造价审计中依据有关标准核定所发生的审计费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在建设项目“待摊投资——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财政的收入、违纪资金和罚款,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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